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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榮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榮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查受刑人蔡榮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至5案件前經定應執行刑1年9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一、於99年11月2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4月18日確定。
二、於99年9月6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2月20日確定。
三、於99年9月15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2月20日確定。
四、於99年9月26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2月20日確定。
五、因於99年7月27日下午1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2月31 日確定。
(上開4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年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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