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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偵卷第26頁)。
本件聲請書內雖記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並扣得毛重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無相關鑑定報告可資佐證,則該扣案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即有疑義。
職是,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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