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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俊明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查受刑人嚴俊明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100年度訴字第206號、100年度訴字第199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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