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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鳳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緩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鳳民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新臺幣(以下同)500元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5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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