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662,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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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耿堂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耿堂雖涉嫌重罪且否認,然未必涉及重罪者得即認有逃亡可能性存在,故大法官會議解釋予以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尚不足為單純羈押被告之理由,原裁定內容容有誤會。

再被告否認犯罪是否即得認有勾串證人之危險,應屬否定,一者否認犯罪者與勾串證人為不同義之二事,勾串證人之虞依實務見解之要件,並無以否認犯罪為必然。

再者,如以此推測為的論,而不調查證據有無遭被告污染之危險性,則否認犯罪者永無停止羈押之可能,故實有重為認定被告羈押必要性之存在與否的必要。

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家中尚有因年老中風而臥病在床之祖母,其左側肢體半癱、吞嚥困難,被告因無其他親人,羈押迄今祖母乏人照顧,不知有無生命危險,如認已無羈押被告必要,請准予停止羈押,以令具重保方式代替羈押,或同時命被告定期向轄區警局報到等替代手段為之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就所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涉此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逃避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本院審酌如下: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羈押,然其對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則經證人黃裕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相關卷證可佐,經本院於100年6月1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在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被告涉此重罪,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

查本案雖已審理終結並判決在案,然判決尚未確定,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2月之重刑,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若被告逃亡,將有害日後其他審級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其他審級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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