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695,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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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耿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耿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耿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所示之23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373 號、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8、184、255號、100年度訴字第202、203、257號、100 年度嘉簡字第649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意旨參照);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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