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謙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柏謙自民國壹佰年伍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躲避本件重罪處罰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
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件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係因抽煙導致火災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施用毒品後意識不清而放火燒棉被,導致本件火災等語,輔以被告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甫於100年1月1日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居住在友人住處,於100年1月5日晚上再度施用毒品,於隔日(即6日)凌晨即發生本件火災,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非為虛捏,復有相關證人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等件附卷為按,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況被告出獄後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反而係居住在友人租屋處,可見係為便利施用毒品,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是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保全證據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0年5月1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