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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碩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碩修犯罪事實一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罪事實一㈡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造「社團法人嘉義市殘障者服務協會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98嘉市殘服定字第014號函」及「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報核(2)」各壹紙均沒收。
又犯罪事實一㈢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郭世勳」、「王怡婷」及「張啟章」印章叁枚及社團法人嘉義市殘障者服務協會辦理97年度嘉義市輔具資源中心工作第二季到宅輔具訓練復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印文壹拾肆枚,均沒收。
又犯罪事實一㈣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罪事實一㈤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造「社團法人嘉義市殘障者服務協會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98嘉市殘服定字第014號函」及「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報核(2)」各壹紙、偽造「郭世勳」、「王怡婷」及「張啟章」印章叁枚及社團法人嘉義市殘障者服務協會辦理97年度嘉義市輔具資源中心工作第二季到宅輔具訓練復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印文壹拾肆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碩修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95年間某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受僱於址設嘉義市○○路160號1樓之社團法人嘉義市殘障者服務協會(下稱嘉義市殘障者服務協會),擔任社工員,負責承辦「嘉義市輔具資源中心專案」個案輔具申購及採購、聯絡醫師及治療師到宅評估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核實填寫預支單向協會會計支領經費,並於完成採辦項目後持發票或領據向協會會計核銷完帳,竟利用其經辦上開業務之機會,分別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7年12月26日,向該協會預支身心障礙人士輔具維修評估費新臺幣(下同)2萬5,020元後,未給付予個案申請人而侵占入己。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1月23日先填寫預借單向該協會領取97年度身心障礙輔具資源中心專案剩餘款9萬7,143元後,再於同日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臺灣銀行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報核(2)」1紙竄改其上日期為98年1月23日及金額為9萬7,143元,而變造完成用以表示上開專案剩餘款已繳回嘉義市政府用意之私文書,並製作職務上所掌之98年1月23日98嘉市殘服定字第014號函1紙,虛偽記載前開剩餘款繳回嘉義市政府等內容,持以向該協會會計核銷而行使之,使該協會誤信李碩修已將款項繳回嘉義市政府,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殘障者服務協會、嘉義市政府及臺灣銀行對於金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李碩修即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接續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97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醫師「郭世勳」、治療師「王怡婷」及「張啟章」之印章,於97年7月間以及於98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在其所製作之「社團法人嘉義市殘障者服務協會辦理97年度嘉義市輔具資源中心工作第二季到宅輔具訓練復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盜蓋郭世勳、王怡婷及張啟章之印文,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郭世勳、王怡婷及張啟章請領到宅評估交通費之私文書,並黏貼在收據憑證用紙單以製作職務上所掌之預算書上,足生損害於郭世勳、王怡婷及張啟章,復持以向該協會會計辦理核銷而行使之,致該協會支付李碩修共計11萬8,800元。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8年5月19日,向協會預支體育場租借費2萬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給付上開款項予申租之體育場而侵占入己。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接續犯意,於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5月間某日止,向協會預支申購電腦及周邊產品費14萬5,530元及輔具材料費5萬2,875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廠商吉康資訊有限公司及惠大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嘉義市殘障者服務協會代表人陳石定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碩修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偵卷第3、13-15頁、本院卷第24、32頁),核與告訴人即陳石定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嘉義市殘障者服務協會會計黎水妹及陳美櫻及總幹事何進義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預借單正本7張及影本1張與對帳單影本1張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532號偵卷第3頁、98年度交查字第2328號偵卷第5-8頁、99年度交查字第318號第8-9頁、99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偵卷第14-15頁、99年度調偵字第334號第20-21、12-14、24-25頁、98年度他字第1532號偵卷第4頁背面-5頁、98年度交查字第2328號偵卷第15-16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社團法人嘉義市殘障者服務協會98年1月23日98嘉市殘服定字第014號函、「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報核(2)」、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9年2月12日嘉義庫字第09950002341號函及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影本在卷足憑(見98年度交查字第2328號偵卷第11-12頁、99年度交查字第318號偵卷第4、11頁)。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有社團法人嘉義市殘障者服務協會辦理97年度嘉義市輔具資源中心工作第二季到宅輔具訓練復健交通費印領清冊、郭世勳聲明書、王怡婷聲明書及張啟章聲明書附卷可考(見98年度交查字第2328號偵卷第13-14、20-22頁)。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另有嘉義市體育場體育場地(館)租借申請書、社團法人嘉義市殘障者服務協會辦理成立30週年暨關懷弱勢「心中有愛障友無礙」社會福利宣導活動計畫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交查字第318號偵卷第13-18頁)。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另有惠大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李生標聲明書及吉康資訊有限公司蕭鴻鵬聲明書附卷可參(見98年度交查字第2328號偵卷第18-19頁)。
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
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時,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該條文嗣於97年12月30日修正,98年9月1日施行,將第2項規定移列於第8項);
惟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至於97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非前揭大法官解釋之釋憲標的,但該條項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僅有項次移列之別,故97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雖於前揭大法官解釋公布後始告施行,然該規定仍應為上開大法官解釋效力所及,而不生效力);
再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本案被告所犯5罪,均在前揭大法官號解釋公布前,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時,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刑罰權效果即得否易科罰金之利或不利變動,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參諸上開說明,即應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98年12月15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低度之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論同法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係從事業務侵占犯行之一部,並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時即著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3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應論較重之業務侵占罪。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均為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一部,低度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從事業務侵占犯行之一部,並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時著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2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應論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罪決意,在緊接之時間內,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罪決意,在緊接之時間內,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其大學畢業學識程度,現有正當職業,未婚,父親近60歲,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受他人雇用,應本於委託關係善盡職責,竟因私人債務問題侵占業務持有款項,衡其侵占款項已達45萬元,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並已撤回告訴(見99年度調偵字第334號偵卷第3-5頁),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遭他人詐騙,為籌得款項以借款之,始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而以違法方式,取得非法所允之財產利益,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情狀以及與告訴人和解各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乃6月以上有期徒刑,觀之被告上開各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俾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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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沒收: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變造之「社團法人嘉義市殘障者服務協會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98嘉市殘服定字第014號函」及「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報核(2)」各1紙(見98年度交查字第2328號偵卷第11-12頁)雖未扣案,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證人陳美櫻證述明確(見98年度交查字第2328號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㈢,偽造之「郭世勳」、「王怡婷」及「張啟章」印章3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社團法人嘉義市殘障者服務協會辦理97年度嘉義市輔具資源中心工作第二季到宅輔具訓練復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印文1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3月22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被告不符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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