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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竣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0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竣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行「柯竣弌」後補充「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5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偽證,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02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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