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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經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經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經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鄰○○路二○九巷四四弄十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攔查,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施用毒品前,向現場警員主動告知表明並接受偵詢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經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7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白該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經判刑後,三犯以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因遭盤查後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內一○○年三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可憑,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後,獲邀不不起訴之寬典,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有違反水利法、施用毒品、竊盜、過失傷害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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