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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六四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
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
事 實
一、李秀琦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依該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二十三號九樓租屋處,以針筒注射及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警方在上址查獲另案通緝中之李秀琦,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二點二公克),李秀琦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三個,惟李秀琦已丟棄所使用之針筒及玻璃球。
警方旋對於李秀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全情。
㈡、一百年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七二號「益大大飯店」二○二號房內,以針筒注射及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四公克),李秀琦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三個、玻璃球一個,惟李秀琦已丟棄所使用之針筒。
警方旋對於李秀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全情。
二、㈠部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部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秀琦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審判筆錄),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二十八頁,一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警卷第二十頁,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附表一編號一之毒品經送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二點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二八六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一四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依該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十二頁)。
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
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
未婚,無子女,僅父親健在,一姐一妹,未與家人同住,之前從事會計工作之生活狀況;
前有麻藥、毒品、竊盜等前科之品行;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毒品外包裝三個、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毒品外包裝一個、如附表二編號三之玻璃球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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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沒收銷燬或│
│ │ │單位│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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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3包 │驗餘淨重合計2.2 │沒收銷燬之│
│ │ │ │公克 │ │
├──┼─────┼──┼────────┼─────┤
│2 │前開毒品外│3個 │ │沒收 │
│ │包裝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沒收銷燬或│
│ │ │單位│ │沒收 │
├──┼─────┼──┼────────┼─────┤
│1 │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合計0.24│沒收銷燬之│
│ │ │ │公克 │ │
├──┼─────┼──┼────────┼─────┤
│2 │前開毒品外│1個 │ │沒收 │
│ │包裝 │ │ │ │
├──┼─────┼──┼────────┼─────┤
│3 │玻璃球 │1個 │ │沒收 │
└──┴─────┴──┴────────┴─────┘
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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