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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振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6年10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6日或同年月27日某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1鄰龍美2號住處附近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下午13時許,在上揭住處附近空地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觸口橋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嗎啡類與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振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押書、注射針筒1支;
(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C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犯本件2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至本件扣案之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6頁),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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