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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4號
100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証程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99年度偵字第8252號、99年度偵字第8939號)、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06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証程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肆陸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肆陸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肆陸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袋參個、行動電話壹具(SAMSUNG牌,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証程(綽號口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有以下犯行:(一)張証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路上之金世界加油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僅夠一次摻水注射)予姜禮焜1次;
(二)張証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SAMSUNG牌、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毒品買受人,共販賣13次,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
(三)張証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16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9年10月14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30分許,在張証程之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169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各為0.6公克、0.2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3公克),經送鑑驗認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各為0.4253公克、0.0404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0.425公克、0.0402公克,總驗餘淨重0.46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53公克,驗餘淨重0.0639公克)及上揭行動電話1具。
並經警於99年10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對其採尿,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張証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97頁),核與證人姜禮焜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證述(見偵字第8939號卷第29至30頁;
嘉市警刑偵一字第0990010109號卷〈下稱警本卷〉第31至34頁),以及證人李宗祐、歐忠勳、王俊傑、呂益机、龔立言、黃聰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證述(見警本卷第21至23頁、第39至40頁、第26至29頁;
偵字第8939號卷第7至8頁、第40頁、第10至12頁、第43頁、第45至46頁、第36頁;
嘉市警刑偵一字第0990006103號卷〈下稱警追加卷〉第4至6頁、第10至14頁、第16至19頁)均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含被告所使用車輛、扣案物品及現場)附卷可稽(見警本卷第5、7至20、25、30、36至38、41至42頁、警追加卷第15、20頁;
警本卷第24、35、41頁、警追加卷第8、21頁;
毒偵卷第5至7、10、12至13頁;
警追加卷第24至25頁、毒偵卷第14至16頁),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各為0.6公克、0.2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3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各為0.4253公克、0.0404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0.4250公克、0.0402公克,總驗餘淨重0.46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53公克,驗餘淨重0.063 9公克),有該療養院之99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028號、100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2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939號卷第5-1至6頁),復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1具(SAMSUNG牌,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97頁),且其為警於99年10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對其採尿,經送鑑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3日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上揭海洛因2包(淨重各為0.4253公克、0.0404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0.425公克、0.0402公克,總驗餘淨重0.4652公克)扣案可憑,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99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028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8939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是堪認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及一(三),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販賣毒品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上揭轉讓、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揭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由販賣對象、時間即顯然可分,與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其數量僅夠一次摻水注射,應認尚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是不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第97頁;
毒偵字卷第22至23頁;
偵字第8939號卷第14至15、26至27頁;
偵字第5063號卷第21至24頁;
聲羈字卷第5至7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至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後,雖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為警詢問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其上揭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奇」之侯宗其(見毒偵字卷第4頁、偵字第8939號卷第27頁),惟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詢侯宗其案件之偵辦,該局除回覆該案件該局曾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遭駁回外,未敘及有何因而查獲侯宗其犯罪乙節,且依侯宗其之前案紀錄及前案判決,均未有何因被告所供述而查獲侯宗其犯行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7日嘉市警刑偵一字第1000057526號函、侯宗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050號、9384號、100年度偵字第901號、第1006號、第3520號、第3769號起訴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99年11月25日、99年11月1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侯宗其照片暨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78至81、60至72頁),堪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侯宗其犯行一情,是被告所為供出其上揭毒品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又為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並考量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
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可參)。
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425公克、0.0402公克,總驗餘淨重0.4652公克),依上揭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等事證,堪認其查獲過程與被告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非全然無關,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用以裝填毒品,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惟無證據證明曾經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中使用過,應屬供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9公克),應為被告販賣所餘,與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揭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亦係被告所有,用於裝填上揭販賣之毒品,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SAMSUNG牌,內含該門號SIM卡),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頁),且係供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425公克、0.0402公克,總驗餘淨重0.4652公克),依上揭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等事證,堪認其查獲過程與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非全然無關,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用以裝填毒品,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應屬供被告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上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各該次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起訴書原載交易金額為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區間者,有疑處採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最低價計算,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此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4、36、40頁〉)係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項販賣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4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時間、 │方式、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地點 │ │ │
├─┼────┼──────┼────────────┤
│1.│於99年9 │以3,000元代 │張証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4日上│價販賣李宗祐│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午9時至 │第二級毒品甲│扣案行動電話壹具(SAMSUN│
│ │10時許,│基安非他命1 │G牌,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98│
│ │在嘉義縣│小包。 │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民雄鄉福│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樂村埤角│ │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參仟│
│ │169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於99年9 │以3,000元代 │張証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24日下│價販賣李宗祐│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午6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扣案行動電話壹具(SAMSUN│
│ │,在嘉義│基安非他命1 │G牌,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98│
│ │縣民雄鄉│小包。 │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 │
│ │福樂村埤│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角169號 │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參│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於99年9 │以3,000元代 │張証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7日下│價販賣歐忠勳│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午5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扣案行動電話壹具(SAMSUN│
│ │,在台南│基安非他命1 │G牌,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98│
│ │縣新營市│小包。 │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 │
│ │位於省道│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台1線之 │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參│
│ │生泰製藥│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廠附近。│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於99年9 │以5,000元代 │張証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20日下│價販賣歐忠勳│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午3時43 │數量不詳之第│。扣案行動電話壹具(SAMS│
│ │分後,在│二級毒品甲基│UN G牌,內含行動電話號碼│
│ │嘉義縣鹿│安非他命。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草鄉往義│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竹方向某│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道路旁。│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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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於99年9 │以3,000元代 │張証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27日下│價販賣歐忠勳│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午6時19 │第二級毒品甲│扣案行動電話壹具(SAMSUN│
│ │分後,嘉│基安非他命1 │G牌,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98│
│ │義縣東西│小包。 │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向快速道│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路道鹿草│ │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參仟│
│ │交流道下│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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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99年10│以3,000元代 │張証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4日下 │價販賣歐忠勳│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午2時20 │第二級毒品甲│扣案行動電話壹具(SAMSUN│
│ │分後,在│基安非他命1 │G牌,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98│
│ │嘉義縣鹿│小包。 │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草鄉下潭│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村下潭 │ │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參仟│
│ │197 之11│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附近某│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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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於99年9 │以3,000元代 │張証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20日下│價販賣王俊傑│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午1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扣案行動電話壹具(SAMSUN│
│ │,在嘉義│基安非他命1 │G牌,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98│
│ │縣民雄鄉│小包。 │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福樂村埤│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角169號 │ │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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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於99年9 │以3,000元代 │張証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20日22│價販賣王俊傑│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時許,在│第二級毒品甲│扣案行動電話壹具(SAMSUN│
│ │嘉義縣民│基安非他命1 │G牌,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98│
│ │雄鄉福樂│小包。 │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村埤角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169號。 │ │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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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99年10│以3,000元代 │張証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日約 │價販賣王俊傑│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12 時45│第二級毒品甲│扣案行動電話壹具(SAMSUN│
│ │分,在嘉│基安非他命。│G牌,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98│
│ │義縣民雄│ │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鄉福樂村│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埤角169 │ │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參仟│
│ │號前巷口│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位於嘉│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義縣民雄│ │ │
│ │鄉○○路│ │ │
│ │旁)。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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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於99年10│以3,000元代 │張証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3日11 │價販賣王俊傑│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時許,在│第二級毒品甲│扣案行動電話壹具(SAMSUN│
│ │嘉義縣民│基安非他命1 │G牌,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98│
│ │雄鄉福樂│小包。 │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村埤角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169 號前│ │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參仟│
│ │巷口(位│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於嘉義縣│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民雄鄉建│ │ │
│ │國路旁)│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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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於99年10│以1,000元代 │張証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5日約 │價販賣王俊傑│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晚上9時 │第二級毒品甲│扣案行動電話壹具(SAMSUN│
│ │36分,在│基安非他命1 │G牌,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98│
│ │嘉義縣民│小包。 │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雄鄉福樂│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村埤角 │ │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
│ │169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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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於99年10│以3,000元代 │張証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6日下 │價販賣呂益机│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午3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扣案行動電話壹具(SAMSUN│
│ │,在嘉義│基安非他命1 │G牌,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98│
│ │縣民雄鄉│小包。 │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頭橋工業│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區石獅檳│ │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參仟│
│ │榔攤旁巷│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內圓環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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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於99年10│以1,000元代 │張証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11日夜│價販賣龔立言│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第│
│ │間某時許│第二級毒品甲│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在嘉義│基安非他命1 │(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玖公│
│ │縣民雄鄉│小包。 │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
│ │福樂村埤│ │級毒品外包裝袋壹個、行動│
│ │角169號 │ │電話壹具(SAMSUNG牌,內 │
│ │住所。 │ │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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