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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羅育如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T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羅育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16時7分許,行經台九線406.6公里香蘭段,因行車速限70公里,經測速儀器測得時速84公里,超速14公里行駛,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於100年12月12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T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100年1月1日修正「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二版載明,對於雷達波的不規則或者異常訊號以「當兩部車以不同速度同時通過微波波束,該測試結果應無效。」
臺東縣警察局100年12月1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覆判定「同向車」測試結果才為無效之說明,明顯與上揭規範不符,因為兩相向或者是相異車輛,都會造成微波波束判讀干擾,而直接構成誤差判定。
臺東縣警察局函覆說明每年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仍僅針對偵測速度與影像位移速度數值檢定,非本案發生之狀況陳述。
且僅以採證照片數值判定違規,無法依畫面呈現狀況及專業規範標準驗證方式,定義明確違規事實,人民權益較易被忽略,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前揭不當之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0月26日16時7分許,行經台九線406.6公里香蘭段,因行車速限70公里,經測速儀器測得時速84公里,超速14公里行駛,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觀諸本件採證照片顯示,清晰可見違規車輛確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上端電腦自動判讀數據,日期:2011/10/26,時間:16:07:59,地點:台九線406.6公里,方向:車頭,速限70km/h,車速:84km/h,足資證明上揭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
㈡雖受處分人以上詞置辯,然原舉發機關於台九線406.6公里香蘭段,設置之固定雷達測速儀,於100年6月2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6月30日乙節,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足考,足認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於100年10月26日係合格有效。
且依採證照片上端電腦自動判讀數據,本件採證所用之雷達測速儀於100年10月26日16時7分,各項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誤差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測速儀有何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故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結果之準確性,應堪採認。
㈢本件雷達測速儀可單獨針對來向車輛(車頭)或去向車輛(車尾)進行偵測,其偵測訊息會顯示在相片資料欄位。
本件採證照片當時雷達係針對來向車輛(車頭)進行偵測,雖然在去向車道有小貨車行駛經過,但其並未在雷達波速範圍內,所以不影響設備對於來向車道(車頭)的速度偵測及判定,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志字第12BD-245號函1份在卷可參,且依採證照片上端電腦自動判讀數據,方向為車頭,係指拍攝臺東往高雄方向南下車道之車輛(如為車尾則表示高雄往臺東方向北上車道之車輛)乙節,亦有臺東縣警察局100年12月11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本件上揭地點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可對兩方向之移動目標車輛進行偵測,車頭係以違規車輛前車牌採證,車尾係以違規車輛後車牌採證,自動鎖定違規車輛進行拍照,是本件採證照片方向為車頭,雷達測速儀所拍攝之違規事實,係受處分人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並非對向之車輛無訛。
㈣按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2.7節「不規則訊號辨識功能:當兩部車以不同速度同時通過微波波束時,該測試結果應無效。」
及第3.1.3.2(2)節「具方向鑑別功能、不規則訊號辨識功能。」
係指凡送檢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當其進行速度測量時,如果有兩部車輛同時經過雷達波速範圍時,雷達設備對於該次測量必須有自動排除的功能,並不得有速度顯示及拍攝相片的情形發生,避免誤判狀況發生,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志字第12BD-245號函1份在卷可參,足認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之雷達測速儀,有不規則訊號辨識功能,在雷達波偵測範圍內若同時偵測到兩部車以不同速度同時通過微波波束時,雷達測速儀將其視為不規則訊號,不會顯示速度及進行拍照動作,是本件雷達測速儀既已拍攝採證照片,可知在雷達波偵測範圍內,並未同時偵測到其他車輛以不同速度與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同時通過微波波束,否則雷達測速儀當無可能拍攝採證照片,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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