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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姚銘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2月26日所為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且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00年11月4 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興業西路與南京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漏引)、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漏引)規定,於100 年12月26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6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緩起訴處分內容須向國庫支付3 萬元,依一罪不二罰之原則,本件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書關於罰鍰6千元之處分等語。
三、按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裁處內容,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從而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予以審理(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結論),合先敘明。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11月4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興業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興業西路與南京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同方向後方梁慧瑜所騎乘、搭載其子女楊易昇、楊佩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梁慧瑜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梁慧瑜、楊易昇、楊佩穎均因而受有傷害。
異議人於肇事後竟置傷者於不顧,僅停車查看後隨即騎車逃逸。
異議人上開行為嗣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12月26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 千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於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另刑事部分因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9 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6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緩起訴處分已於100年12月9 日確定,而異議人業於101年1月20日向公庫支付3 萬元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1)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2)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3)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4)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5)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100 年11月8 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免刑之裁判確定者,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
至若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緩刑確定,且附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等單位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無異課予行為人負擔,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然因業有罰鍰扣抵,或緩起訴處分、緩刑經撤銷後,行政罰鍰無息退還等規定可資遵循,亦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是仍得依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三)查異議人上開肇事逃逸行為,刑事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原處分機關固得就被告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罰。
然異議人經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處分中命向公庫支付3 萬元,異議人業已如數繳納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項金額應於裁處之罰緩內扣抵之。
而本件裁處之罰鍰為6 千元,經扣抵3萬元後,即無餘額,是原處分遽予裁罰6千元之罰鍰,疏未予以扣抵,業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3項之規定,而有一事二罰之情形,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期限向公庫支付3 萬元,原處分機關疏未於裁處之罰鍰中予以扣抵,即有未洽,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至原處分中吊銷駕照及不得考領駕照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肇事致人逃逸之不法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
惟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無從分割,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結論)。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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