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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21時許,飲酒後仍騎乘前開車牌號碼G9K-553號重型機車上路,因酒後不慎擦撞當時對向車道欲左轉興雅路,由曾于玶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吳佳鴻人車倒地,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救護,並測得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嗣於同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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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規定,惟本案係單純酒駕,與增訂部分無關)。
上述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修正,但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均較修正前提高。
比較行為時(即修正前)與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條文論處。
四、核被告吳佳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前開車牌號碼G9K-553號重型機車貿然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釀致交通事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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