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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1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素女係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桶裝水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年3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公司裝水途中,於同日6 時42分許,沿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田中央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央村田中央77之4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葉啟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田中央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啟興倒地,受有右側挫傷性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手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認知功能退化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素女,因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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