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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又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吳耀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17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75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一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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