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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冠儀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被告對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號北邊時,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自行跌倒於該處經送醫救護等情,並據其是認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復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而有本次犯行,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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