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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其曾犯搶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又再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撤銷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字第四九五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年,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子第一七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確定,與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原規定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施行後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罰金刑部分均予提高,法律適用結論涉及科刑規範利或不利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前犯事實欄犯罪紀錄等案件,各經判決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犯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為汽車駕駛行為,無視於公眾安全,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及經緩起訴處分期間履行環境清掃及捐款之命令、因緩起訴期間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並重行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緩字第三二六號卷第17至1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0.12.2修正公布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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