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1,嘉交簡,15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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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輝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蕭輝明明知飲酒或相類物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下午5 至6 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因違規未戴安全帽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之反應遲緩,顯然不能安全操控車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6 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

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蕭輝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然念其先前未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初犯,酒測值為每公升0. 65 毫克,數值中高,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較低,並未肇事致生公眾往來安全實害,犯行非臻嚴重,及其警詢時自陳:家境貧寒、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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