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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彰
李惠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顯彰於民國103年2月21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錦州二街由南往北直行。
途經該街與錦州一街之無號誌交岔口前,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李惠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錦洲一街東往西直行。
陳顯彰應注意「甲車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之乙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李惠美則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參照),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陳顯彰、李惠美皆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仍貿然前駛,致甲乙2車在上開交岔口發生擦撞,陳顯彰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腰部肌膜炎等傷害;
李惠美則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經告訴人2人相互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因相互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嘉交簡字卷第11至1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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