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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秀清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秀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秀清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 ○0 號金玉堂書局前,因下車購物而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車道上,並於購物完畢返回上開車輛準備發動引擎離去之際,適同向後方由黃舜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為閃避該違規停放車輛,致其機車右後車籃擦撞上開車輛,當場人車倒地,黃舜來因而受有肘、大腿、小腿及踝、足及趾等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而歐秀清感覺車輛震動一下後,下車查看,其明知黃舜來所駕駛之機車擦撞到伊左後車尾,人車倒地,應受有身體傷害,其依法負有救助義務,應將黃舜來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
然其既未電召救護車前來施予救助,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黃舜來之情況後,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舜來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林建達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黃舜來之診斷證明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1張。
㈥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本件觀諸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肇事地點道路邊線外之空間狹小,故被告於金玉堂書局前臨時停車下車購物,其車輛勢須佔用部分車道停放,是被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自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告訴人黃舜來復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舜來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
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 立法目的之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與黃舜來成立之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條記載「嗣後黃舜來不得再有異議或追訴等情事」,足見黃舜來應有撤回告訴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
惟查,黃舜來係於103 年3 月14日提出告訴,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6 頁),則被告與黃舜來於103 年3 月15日成立和解時,既未明載撤回告訴之意旨,尚難遽認黃舜來業已撤回告訴。
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事發時為年34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曾從事會計出納工作,有相當之學歷與人生閱歷,雖其為大陸配偶,惟其自92年即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並於98年入境臺灣長住,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對我國法律自難諉為完全不知。
加以肇事致人受傷,應留在現場協助傷者就醫或報警處理,此為常人之道德標準,茲被告捨此不為,自認被害人身體無大礙,即逕行離開現場,縱事後曾返回現場查看被害人狀況,然仍未詢問被害人是否須送醫治療,亦未給予聯絡資料或報警處理,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犯行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並非見被害人傷勢嚴重仍畏罪逃逸,犯罪情節輕微,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依前開說明,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舜來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新臺幣6,000 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然疏未由黃舜來書立撤回告訴狀,而黃舜來則已於103 年4 月10日因病死亡,致無從補正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
及被告肇事逃逸後,曾返回現場查看黃舜來之情況,並在自認黃舜來身體無大礙後始離開現場,其惡性尚非重大;
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會計出納工作、為大陸籍配偶,已婚育有2 名子女,經濟情況小康,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黃舜來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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