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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進池以擔任聯結車司機為職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即自彰化縣北斗鎮往臺南市方向行駛,於途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54公里300公尺處(嘉義縣民雄鄉),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而不慎自後追撞洪德慶所駕駛因遇前面道路施工造成塞車而停止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內載洪德慶之配偶楊秀滿),再遞次往前推撞詹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廖國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洪德慶受到外傷性顱腦、胸部鈍力損傷併出血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幸死亡。
楊秀滿亦因而受有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受傷、視神經傷、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林進池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德慶之子洪朝龍及楊秀滿分別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進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朝龍之證述、被害人即告訴人楊秀滿之指述在卷(見相字卷第11至12、56至59、84、88頁),且經證人詹志豪(見相字卷第13至15頁)、廖國文(見相字卷第16至18頁)證述明確,復有103年8月26日警察職務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5、38、39至40、4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相字卷第25至33頁)、現場照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相字卷第54頁;
本院卷第18、20至23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卡(見相字卷第52頁)、被告之駕照影本、車輛行照影本(見相字卷第20頁)、被害人洪德慶、楊秀滿、告訴人洪朝龍身分證影本(見相字卷第21至23頁)、酒測紀錄表(見相字卷第46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03年8月26日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見相字卷第47頁)存卷可考,就被害人洪德慶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情,有大林慈濟醫院103年8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年9月2日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洪德慶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50、55、60、61至71、74、75至81、89頁),而就被害人楊秀滿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有大林慈濟醫院103年8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3年9月16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6、87頁)。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距離,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甚明,則被告自有此等注意義務,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而不慎致上開肇事,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被告為職業司機,故其過失應屬業務過失,並堪認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德慶傷重死亡、被害人楊秀滿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死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行為致人於死及致人傷害,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痛苦,實屬不該,惟被告表有賠償意願,然因金額差距迄未與被害人楊秀滿及被害人洪德慶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參酌其前於90年間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等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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