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重信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
- (二)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
-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
- (三)至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暨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
-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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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嘉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重信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含擴張審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復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重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重信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且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極可能肇生事故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竟於民國103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起至10時許之間,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嘉129線公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駕駛牌照號碼4621-H5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迨至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行經同公路14.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撞擊適時騎乘牌照號碼KU7-4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來車車道駛至之安文生,致安文生左下肢神經傷害,嚴重減損行走能力,無法緩慢行走,回復可能性低之重傷害。
楊重信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測得楊重信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重信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509664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為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再參之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項記載足供參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酒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後,仍駕車上路,並於前揭時間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被害人安文生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殊甚灼然。
(二)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3年5月25日送醫急診,經手術及術後醫療照顧,左下肢神經傷害嚴重減損行走能力,無法緩慢行走,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3年10月23日惠醫字第○○○○○○○○○○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堪以認定。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一般人服用酒類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將因體內酒精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昏睡等症狀,影響精神狀態、注意力、駕駛操控及反應等能力,致完全不顧交通規則之相關規範,肆意違規,濫行駕車而致肇禍,並危及其餘無辜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使用路人可能因此發生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另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衡情其對被害人遭受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自無預見或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是以,被告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在其飲酒後駕車之過程中,其餘用路人將因其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受到重傷之可能性,其於駕車當時雖僅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惟因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上開結果之發生,而於行車途中違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害人確因被告前述酒醉駕車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揭重傷害,顯見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操控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酒駕行為致被害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增訂第2項。
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
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
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
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
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害人左下肢重傷部分,惟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審理。
(三)至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重傷,已如前述,其行為本符合上開規定中「酒醉駕車」之情形,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暨調解及賠償資料,認被告僅於78年間,因贓物經科罰金6000元,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4男,已婚,無子女之生活情形;
現為雜工,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103年9月25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旋於翌(10)月6日完全履行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積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品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亦敘如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又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除應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外,並可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予以適當之督促,俾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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