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蕭清河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上午7時某分許,駕駛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高許靜之女高譓淳告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蕭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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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河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6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5219號、第546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清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清河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上午7時某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嘉164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嘉76線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嘉76線公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快車道行駛之車輛右轉彎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況,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尚未轉為右轉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右轉橫越慢車道、欲駛入嘉76線公路,適有高許靜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嘉164線公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一時間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蕭清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遂與高許靜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高許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葉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治療後,延至103年7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引起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蕭清河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高許靜之女高譓淳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6至8頁,10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下稱偵2013號卷)第9至10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易203號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譓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2013號卷第8至9頁,103年度相字第445號卷(下稱相445號卷)第7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承辦員警於103年2月22日、同年6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5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3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同年7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22至37頁,相445號卷第11至12、56至57、59至70、72至76頁,本院易203號卷第27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且案發之際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猶為「直行箭頭綠燈」、尚未轉為「右轉箭頭綠燈」,即行右轉;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發生碰撞之前,未看見被害人機車,碰撞後才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2013號卷第9頁),核與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未遺留煞車痕之狀況相為合致,足徵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察覺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在其右側慢車道直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之動態、未禮讓被害人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蕭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足佐(見警卷第1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犯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殊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節,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203號卷第80至81頁、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75號卷第6至11頁),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養護中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支付損害賠償金,迄今已全部給付完畢等節,亦均述之如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交通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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