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交簡,1413,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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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正發於民國103年7月4日晚上9時許起,在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為返家,竟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牌照號碼KV8-41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村166線公路離去,迨至同晚11時許,行經同公路29.4公里處時,不慎與楊書榮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FH-2923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江正發因而倒地受有傷害,惟幸未致他人傷亡,嗣經他人將江正發送醫急診救治後,於翌(5)日凌晨0時47分許,員警在醫院對江正發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發於警詢坦白承認,又被告騎車與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核與證人楊書榮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紀錄之品行;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3男、未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

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

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非高;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

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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