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米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米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鄭米良本件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本件為酒駕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所幸未肇事即遭查獲;
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鄭米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米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晚間10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忠孝路、新生路口「馨園小吃部」飲酒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行經嘉義市忠孝路、新生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米良坦白承認,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