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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程度」後補充「,詎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等字;
證據欄(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前補充「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並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雅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本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保全、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 毫克,且兼衡幸未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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