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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1) 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
(2) 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3) 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因而肇事之情形;
(4)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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