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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榛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榛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榛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媒體廣為宣導之禁令,本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生事故,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達242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另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造成被害人汪孟賢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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