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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連發於民國103年10月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嘉義縣番路鄉鵝肉城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時15時58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仁義潭外環道路與田寮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張欣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2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可佐。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卷附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4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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