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修正為「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等字,第6行「貿然進入路口左轉」修正為「貿然自新生路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左轉進入台林路」,證據補充「被告賴彥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有子女須扶養,現從事司機工作,未遵守行車方向及燈號,而逆向行駛於道路並闖紅燈左轉,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鐘佩玲所受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然至今僅賠償告訴人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