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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傳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而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送達至被告吳傳進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號之1 住處,並由同居人即被告胞兄吳宴孫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佐以上訴人刑事上訴狀所載地址亦同上址,此觀諸該刑事上訴狀及信封各乙件自明,本院上開判決送達自屬合法。
至被告雖稱:其二哥在收到判決之第一時間並未告知其本人,致錯失法定上訴期間等語,然查應受送達人(即被告)實際於何時收取文書,對於依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次以,上訴人之住所位在雲林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4 日。
是其上訴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4 日與不變之上訴期間10日聯接計算,則103 年8 月21日(星期四)即為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
茲被告之上訴狀乃於103 年9 月25日始行付郵,而該郵政機關係於103 年9 月26日遞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被告郵寄上訴狀之信封正面郵戳共2 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受章戳1 枚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雖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郵遞上訴,嗣經該院轉送本院,然其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日(即103 年9 月26日),顯已逾上訴期間,是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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