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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銘犯普通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事實欄補充被告林建銘的前案紀錄為:林建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因事實欄所述之前案,於102年4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的頭部、手部,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原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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