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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志
被 告 蔡宗維
被 告 李基全
被 告 鄭淵仁
被 告 吳金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50、1551、1552、1553、15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銘志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宗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01、0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基全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04至05、07至0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04至05、07至0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01、03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淵仁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明共同犯如附表二01、03至0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01、03至0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高銘志前因詐欺、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李基全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含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㈡蕭國雄(綽號蕭董,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高銘志、蔡宗維、李基全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明」之大陸地區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藏匿在大陸地區之蕭國雄與「建明」,指揮其餘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令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後,嗣由「建明」以電話通知高銘志,或由高銘志單獨前往,或由高銘志帶領蔡宗維或李基全共同前往。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財物。
㈢蕭國雄另與鄭淵仁、吳金明、綽號「建明」之大陸地區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藏匿在大陸地區之蕭國雄與「建明」,指揮其餘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100 年12月2 日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後,嗣由「建明」通知鄭淵仁,由鄭淵仁獨自或帶領吳金明,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收取財物。
㈣經劉湯彩鳳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嗣於100 年11月29日13時許,高銘志依綽號「建明」之男子通知至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口取款時,遭在場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01所示之物。
警方復於100 年12月6 日10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街00號9 樓1 ,搜索經高銘志同意所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得高銘志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2至0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高銘志如附表一編號01、03、04、12所示之犯行,被告蔡宗維如附表一編號01、03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基全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犯行,被告鄭淵仁如附表二編號01至03、07所示之犯行,被告吳金明如附表二編號01、03、0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高銘志如附表一編號02、05至11、13至15所示之犯行,被告蔡宗維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基全如附表一編號05、07至08所示之犯行,被告鄭淵仁如附表二編號04至06、08所示之犯行,被告吳金明如附表二編號04至06、0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5 人上開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均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高銘志、蔡宗維就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之犯行,均與被告蕭國雄、「建明」及大陸地區不詳之人;
被告高銘志、李基全就如附表一編號04至05、07至08所示之犯行,均與被告蕭國雄、「建明」及大陸地區不詳之人;
被告高銘志就如附表一編號06、09至15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蕭國雄、「建明」及大陸地區不詳之人;
被告鄭淵仁、吳金明就如附表二編號01、03至08所示之犯行,均與被告蕭國雄、「建明」及大陸地區不詳之人;
被告鄭淵仁就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蕭國雄、「建明」及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銘志如附表一所示之15次犯行;
被告蔡宗維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之3 次犯行;
被告李基全如附表一編號04至05、07至08所示之4 次犯行;
被告鄭淵仁如附表二所示之8次犯行;
被告吳金明如附表二編號01、03至08所示之7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與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恐嚇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5 人所涉上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固值非難,然其等所涉犯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犯罪手法均利用年邁被害人事理辨識能力之不足,以電話恫嚇如附表所示之情節,然實際上並無任何抓獲被害人家屬之情形。
亦即此係帶有電話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案件,實際上與電話詐欺取財案件性質無異,僅因法律評價之故,認定構成恐嚇取財犯行。
且被告5人於本件犯行中,均係負責犯罪末端之取款車手角色,無任何證據顯示參與任何集團之策畫、指揮等關鍵角色,是其等犯罪情節相較之下亦較屬輕微。
又徵諸其等事後均坦承犯行,仍有值得寬恕之處。
是本院認被告5人所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部分,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
㈤被告高銘志前因詐欺、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李基全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含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等情,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等涉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加重其刑,並分別就其等涉犯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部分,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其等因經濟因素,參加大陸地區之恐嚇取財集團,為其等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從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
另考量被告高銘志、鄭淵仁係直接與「建明」聯繫,且於恐嚇取財犯行得手後,獲分配較高額度之佣金,犯罪中居於主要取款車手之地位,被告蔡宗維、李基全、吳金明,則屬於次要取款車手之地位,然其等5 人均非恐嚇取財集團從事上開恐嚇取財指揮、計畫、負責主要犯行之人。
且被告高銘志、鄭淵仁、吳金明雖於本院審理中,口頭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然因經濟因素,並未依約定按時履行每月應給付之金額,未能彌補部分遭詐欺取財既遂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兼衡其等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如附表三編號01所示之物,係被告高銘志上開各次犯行中與「建明」通話之手機,且為其所有。
另如附表三編號02、0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高銘志於上開犯行中分別前往雲林、臺南取款時,按圖索驥,遂行犯罪所用之物,復為其所有。
自均應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上開如附表三編號01至03所示之物,亦應分別於被告蔡宗維、李基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此外,扣案其餘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5人上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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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取款時間、│犯罪手法 │在臺灣地│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地點 │ │區之共犯│ │
├──┼────┼────┼─────┼────────────────┼────┼──────────┤
│01 │林賴玉霞│100年10 │100年10月 │由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林│高銘志、│高銘志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11日10│11日12時14│賴玉霞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蔡宗維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30分許│分許、雲林│害人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縣古坑鄉棋│,借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已│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盤村棋北橋│被他們抓到,如不拿出90萬元處理,│ │。如附表三編號01、03│
│ │ │ │旁之涼亭 │要將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並│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有男子哭叫聲,說阿母出事了快來救│ │蔡宗維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我)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至雲│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林縣古坑鄉農會提領新臺幣(下同) 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萬元,依指示將90萬元放置在左列取│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款地點,再由「建明」通知高銘志帶│ │表三編號01、03所示之│
│ │ │ │ │領蔡宗維前往拿取90萬元,得手後,│ │物,均沒收。 │
│ │ │ │ │高銘志將贓款90萬元,扣除佣金27萬│ │ │
│ │ │ │ │元後(高銘志分得25萬元、蔡宗維分 │ │ │
│ │ │ │ │得2萬元),將剩餘63萬元交予蔡益成│ │ │
│ │ │ │ │,透過地下匯兌,轉至庄衛欽於大陸│ │ │
│ │ │ │ │地區建設銀行前埔支行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帳戶內,供所屬集團成員 │ │ │
│ │ │ │ │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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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賴忠誠 │100年10 │被害人未交│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賴忠│高銘志、│高銘志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12日10│付財物。 │誠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害人│蔡宗維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 │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已被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們抓到,如不拿出80萬元處理,要將│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01│
│ │ │ │ │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並有│ │、0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男子哭叫聲,說阿爸出事了快來救我│ │。 │
│ │ │ │ │)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欲至斗│ │蔡宗維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六市第一銀行提領12萬元交給歹徒,│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建明」即以電話通知高銘志帶領蔡│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宗維前往取款,後來被害人撥打電話│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向其子賴正義查證,發覺有異,始未│ │如附表三編號01、03所│
│ │ │ │ │交付款項。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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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王黃燕 │100年10 │100年10月 │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王黃│高銘志、│高銘志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13日10│13日10時14│燕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害人│蔡宗維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10分許│分許、雲林│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借│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縣斗六市嘉│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已被他│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東里鎮南路│們抓到,如不拿出30萬元處理,要將│ │。如附表三編號01、03│
│ │ │ │1221號(環│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並有│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球科技大學│男子哭叫聲,說阿母出事了快來救我│ │蔡宗維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門口旁電│)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話亭內 │示將8萬元放置在左列取款地點,「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建明」即通知高銘志帶領蔡宗維前往│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拿取8萬元得手後,扣除佣金2萬元( │ │表三編號01、03所示之│
│ │ │ │ │高銘志分得1萬7000元、蔡宗維分得 │ │物,均沒收。 │
│ │ │ │ │3000元),剩餘6萬元匯至蕭國雄指定│ │ │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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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忠舉 │100年10 │100年10月 │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李忠│高銘志、│高銘志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19日10│19日12時許│舉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害人│李基全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雲林縣斗│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借│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六市永昌東│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已被他│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街42號(花│們抓到,如不處理要將被害人兒子手│ │。如附表三編號01、03│
│ │ │ │盆下) │腳斬斷(電話旁並有男子哭叫聲,說│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爸爸出事了快來救我)云云,令被害│ │李基全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9萬元放置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在左列取款地點,「建明」即通知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高銘志帶領李基全前往拿取9萬元得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後,扣除佣金2萬7000元(高銘志分│ │。如附表三編號01、03│
│ │ │ │ │得2萬2500元、李基全分得4500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剩餘6萬3000元匯至蕭國雄指定帳戶 │ │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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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廖貞娥│100年10 │被害人未交│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林廖│高銘志、│高銘志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21日10│付財物。 │貞娥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害│李基全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 │人恫: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已被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們抓到,如不拿出10萬元處理,要將│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01│
│ │ │ │ │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並有男│ │、0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子哭叫聲,說阿母出事了快來救我)│ │。 │
│ │ │ │ │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準備10萬│ │李基全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元欲給詐騙歹徒,「建明」即以電話│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通知高銘志帶領李基全前往取款,適│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被害人朋友來訪告知應該係詐騙手法│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始未交付款項。 │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01│
│ │ │ │ │ │ │、0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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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廖蔡祝 │100年10 │被害人未交│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廖蔡│高銘志 │高銘志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26日13│付財物。 │祝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害人│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 │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已被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們抓到,如不拿出8萬元處理,要將 │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01│
│ │ │ │ │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並有男│ │、0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子哭叫聲,說阿母出事了快來救我)│ │。 │
│ │ │ │ │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準備8萬 │ │ │
│ │ │ │ │元欲給詐騙歹徒,「建明」即以電話│ │ │
│ │ │ │ │通知高銘志前往取款,適被害人兒子│ │ │
│ │ │ │ │返家,被害人發覺有異,始未交付款│ │ │
│ │ │ │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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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林冬 │100年11 │被害人未交│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許林│高銘志、│高銘志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1日12 │付財物。 │冬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害人│李基全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 │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已被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們抓到,如不拿出100萬元處理,要 │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01│
│ │ │ │ │將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並│ │、0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有男子哭叫聲,說阿母出事了快來救│ │。 │
│ │ │ │ │我)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至麥│ │李基全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寮農會橋頭分部欲提領100萬元,「 │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建明」即以電話通知高銘志帶領李基│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全前往取款,嗣為農會職員所勸阻,│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始未交付款項。 │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01│
│ │ │ │ │ │ │、0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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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林秀枝│100年11 │被害人未交│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許林│高銘志、│高銘志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1日14 │付財物。 │秀枝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害│李基全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時30分許│ │人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借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已被│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他們抓到,如不拿出90萬元處理,要│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01│
│ │ │ │ │將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並有│ │、0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男子哭叫聲,說阿母出事了快來救我│ │。 │
│ │ │ │ │)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至麥寮│ │李基全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農會欲提領90萬元給詐騙歹徒,「建│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明」即以電話通知高銘志帶領李基全│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前往取款,嗣被害人撥打電話向其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婦查證,發覺有異,始未交付款項。│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01│
│ │ │ │ │ │ │、0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9 │劉德 │100年11 │被害人未交│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劉德│高銘志 │高銘志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2日11 │付財物。( │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害人恫│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已約定於 │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借款│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100年11月2│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已被他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日11時13分│抓到,如不拿出10萬元處理,要將被│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01│
│ │ │ │許,在雲林│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並有男子│ │、0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縣麥寮鄉中│哭叫聲,說阿爸出事了快來救我)云│ │。 │
│ │ │ │山路228號 │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拿取10萬元│ │ │
│ │ │ │交付款項) │至約定地點準備交款,「建明」即以│ │ │
│ │ │ │ │電話通知高銘志前往取款,嗣因被害│ │ │
│ │ │ │ │人妻子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高│ │ │
│ │ │ │ │銘志見狀不敢下車取款,被害人始未│ │ │
│ │ │ │ │交付款項。 │ │ │
├──┼────┼────┼─────┼────────────────┼────┼──────────┤
│10 │李林桂英│100年11 │被害人未交│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李林│高銘志 │高銘志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3日10 │付財物。 │桂英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害│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 │人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90│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萬元,借款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已被他們抓到,如不拿出10萬元處理│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01│
│ │ │ │ │,要將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 │、0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並有男子哭叫聲,說阿母出事了快來│ │。 │
│ │ │ │ │救我)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至│ │ │
│ │ │ │ │臺南市成功路合作金庫銀行欲提領10│ │ │
│ │ │ │ │萬元,「建明」即以電話通知高銘志│ │ │
│ │ │ │ │前往取款,嗣因被害人以電話聯繫其│ │ │
│ │ │ │ │兒子,發現有異,始未交付款項。 │ │ │
├──┼────┼────┼─────┼────────────────┼────┼──────────┤
│11 │謝炳輝 │101年11 │被害人未交│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謝炳│高銘志 │高銘志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9日11 │付財物。 │輝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害人│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時30分許│ │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90萬│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元,借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已被他們抓到,如不拿出90萬元處理│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01│
│ │ │ │ │,要將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 │、0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並有男子哭叫聲,說阿爸出事了快來│ │。 │
│ │ │ │ │救我)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同│ │ │
│ │ │ │ │意交付3萬元及黃金1兩,「建明」即│ │ │
│ │ │ │ │以電話通知高銘志前往取款,適被害│ │ │
│ │ │ │ │人媳婦返家,告知被害人係詐騙手法│ │ │
│ │ │ │ │,被害人始未交付款項。 │ │ │
├──┼────┼────┼─────┼────────────────┼────┼──────────┤
│12 │張錦鳳 │100年11 │100年11月 │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張錦│高銘志 │高銘志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10日11│10日11時25│鳳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害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分、雲林縣│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90萬│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斗六市鎮東│元,借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225號( │已被他們抓到,如不處理要將被害人│ │。如附表三編號01、03│
│ │ │ │斗六國小)│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並有男子哭叫│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側門樹下 │聲,說阿母出事了快來救我)云云,│ │ │
│ │ │ │ │令被害人心生恐懼,請被害人孫子林│ │ │
│ │ │ │ │伯佑騎機車搭載其至雲林縣斗六市農│ │ │
│ │ │ │ │會成功辦事處提領20萬元,再依歹徒│ │ │
│ │ │ │ │指示將20萬元放置在左列取款地點,│ │ │
│ │ │ │ │「建明」即以電話通知高銘志前往取│ │ │
│ │ │ │ │款,得手後扣除佣金6萬元,剩餘14 │ │ │
│ │ │ │ │萬元,匯至蕭國雄指定帳戶。 │ │ │
├──┼────┼────┼─────┼────────────────┼────┼──────────┤
│13 │林有實 │100年11 │被害人未交│蕭國雄「建明」撥打被害人林有實住│高銘志 │高銘志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14日12│付財物。 │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害人恫稱│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時50分 │ │: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90萬元,│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借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已被│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他們抓到,如不拿出90萬元處理,要│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01│
│ │ │ │ │將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並有│ │、0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男子哭叫聲,說阿母出事了快來救我│ │。 │
│ │ │ │ │)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同意交│ │ │
│ │ │ │ │付20萬元,「建明」即以電話通知高│ │ │
│ │ │ │ │銘志前往取款,適被害人媳婦返家,│ │ │
│ │ │ │ │告知係詐騙手法,被害人始未交付款│ │ │
│ │ │ │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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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子生 │100年11 │被害人未交│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黃子│高銘志 │高銘志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28日10│付財物。 │生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害人│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 │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90萬│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元,借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已被他們抓到,如不拿出90萬元處理│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01│
│ │ │ │ │,要將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 │、0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並有男子哭叫聲,說阿爸出事了快來│ │。 │
│ │ │ │ │救我)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同│ │ │
│ │ │ │ │意交付20萬元,「建明」即以電話通│ │ │
│ │ │ │ │知高銘志前往取款,適為被害人女兒│ │ │
│ │ │ │ │得知後所勸阻,始未交付款項。 │ │ │
├──┼────┼────┼─────┼────────────────┼────┼──────────┤
│15 │劉湯彩鳳│100年11 │被害人未交│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劉湯│高銘志 │高銘志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29日10│付財物。 │彩鳳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害│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 │人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借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已被│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他們抓到,如不拿出10萬元處理,要│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01│
│ │ │ │ │將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並有│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男子哭叫聲,說阿爸出事了快來救我│ │ │
│ │ │ │ │)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 │ │
│ │ │ │ │將10萬元放置在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 │ │
│ │ │ │ │瑞竹巷「多漾小火鍋餐廳」前之藍色│ │ │
│ │ │ │ │自用小客車底,「建明」即以電話撥│ │ │
│ │ │ │ │打高銘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指示前往取款,嗣被害人發覺有異,│ │ │
│ │ │ │ │報警埋伏,於100年11月29日13時許 │ │ │
│ │ │ │ │高銘志到場欲取款時,當場查獲而未│ │ │
│ │ │ │ │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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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取款時間、│犯罪手法 │在臺灣地│ │
│ │ │ │地點 │ │區之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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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許諒 │100年10 │100年10月 │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許諒│鄭淵仁、│鄭淵仁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18日14│18日14時35│住家電話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 │吳金明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時11分許│分、南投縣│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集集鎮民生│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已被他│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路24之1號 │們抓到,如不拿出30萬元處理,要將│ │吳金明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並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男子哭叫聲,說爸爸出事了快來救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依指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將10萬元放置在左列取款地點,「建│ │ │
│ │ │ │ │明」即以電話通知鄭淵仁帶領吳金明│ │ │
│ │ │ │ │前往取款得手後,鄭淵仁即將贓款10│ │ │
│ │ │ │ │萬元,扣除佣金1萬5000元(鄭淵仁分│ │ │
│ │ │ │ │得1萬元、吳金明分得5000元),剩餘│ │ │
│ │ │ │ │8萬5000元匯至蕭國雄指定帳戶。 │ │ │
├──┼────┼────┼─────┼────────────────┼────┼──────────┤
│02 │黃碧嚴 │100年10 │100年10月 │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黃碧│鄭淵仁 │鄭淵仁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25日11│25日11時30│嚴住家電話000-0000000號,向被害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時許 │分許、南投│人洞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縣鹿谷鄉內│借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已被│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湖村興產路│他們抓到,如不拿出90萬元處理,要│ │ │
│ │ │ │70-10號被 │將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並有│ │ │
│ │ │ │害人住處前│男子哭叫聲,說阿母出事了快來救我│ │ │
│ │ │ │ │)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至南投│ │ │
│ │ │ │ │縣鹿谷鄉農會廣興辦事處提領90萬元│ │ │
│ │ │ │ │,再依指示將90萬元放置在左列取款│ │ │
│ │ │ │ │地點,「建明」即以電話通知鄭淵仁│ │ │
│ │ │ │ │前往取款,得手後扣除佣金20萬元,│ │ │
│ │ │ │ │剩餘70萬元拿至嘉義縣大林郵局交給│ │ │
│ │ │ │ │不知情之郭婭(涉嫌詐欺部分,另為 │ │ │
│ │ │ │ │不起訴處分)收取。 │ │ │
├──┼────┼────┼─────┼────────────────┼────┼──────────┤
│03 │鐘義成 │101年11 │100年11月2│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鐘義│鄭淵仁、│鄭淵仁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2日10 │日11時11分│成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害人│吳金明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時許 │許、雲林縣│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斗六市文化│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已被他│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路29號(元│們抓到,如不拿出90萬元處理,要將│ │吳金明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大銀行)對│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並有男│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面教會洗手│子哭叫聲,說阿爸出事了快來救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台下面 │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至雲林縣│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斗六市民生路合作金庫銀行提領14萬│ │ │
│ │ │ │ │元,至斗六市大同路臺灣企銀提領13│ │ │
│ │ │ │ │萬元及63萬元,依歹徒指示先後將27│ │ │
│ │ │ │ │萬元、63萬元放置在左列取款地點,│ │ │
│ │ │ │ │「建明」即以電話通知鄭淵仁帶領吳│ │ │
│ │ │ │ │金明前往取款,得手後,扣除佣金19│ │ │
│ │ │ │ │萬5000元(鄭淵仁分得10萬5000元、 │ │ │
│ │ │ │ │吳金明分得9萬元),剩餘70萬5千元│ │ │
│ │ │ │ │拿至嘉義縣大林郵局交給不知情之郭│ │ │
│ │ │ │ │婭收取。 │ │ │
├──┼────┼────┼─────┼────────────────┼────┼──────────┤
│4 │湯欽昌 │100年11 │被害人未交│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湯欽│鄭淵仁、│鄭淵仁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24日11│付財物。 │昌住家電話000-0000000號,向被害 │吳金明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時許 │ │人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9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萬元,借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子已被他們抓到,如不拿出90萬元處│ │吳金明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理,要將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旁並有男子哭叫聲,說阿爸出事了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來救我)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至鹿谷農會瑞田辦事處欲提領90萬元│ │ │
│ │ │ │ │給詐騙歹徒,「建明」即以電話通知│ │ │
│ │ │ │ │鄭淵仁帶領吳金明前往取款,嗣被害│ │ │
│ │ │ │ │人為農會職員所勸阻,並請撥打電話│ │ │
│ │ │ │ │向其子查證,發覺有異,始未交付款│ │ │
│ │ │ │ │項。 │ │ │
├──┼────┼────┼─────┼────────────────┼────┼──────────┤
│5 │陳蕭演月│100年11 │被害人未交│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陳蕭│鄭淵仁、│鄭淵仁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25日9 │付財物。 │演月住家電話000-0000000號,向被 │吳金明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時30分許│ │害人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90萬元,借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兒子已被他們抓到,如不拿出90萬元│ │吳金明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處理,要將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話旁並有男子哭叫聲,說阿母出事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快來救我)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至南投縣鹿谷鄉農會瑞田辦事處欲│ │ │
│ │ │ │ │提領50萬元,「建明」即以電話通知│ │ │
│ │ │ │ │鄭淵仁帶領吳金明前往取款,適被害│ │ │
│ │ │ │ │人為農會職員所勸阻,並撥打電話向│ │ │
│ │ │ │ │其子查證,發覺有異,始未交付款項│ │ │
│ │ │ │ │。 │ │ │
├──┼────┼────┼─────┼────────────────┼────┼──────────┤
│6 │羅林金鑾│100年11 │被害人未交│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羅林│鄭淵仁、│鄭淵仁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28日10│付財物。( │金鑾住家電話000-0000000號,向被 │吳金明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時許 │已約定於 │害人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100年11月 │100萬元,借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8日10時40│人兒子已被他們抓到,如不拿出100 │ │吳金明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分許,在南│萬元處理,要將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投縣竹山鎮│(電話旁並有男子哭叫聲,說阿母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雲林路68號│事了快來救我)云云,令被害人心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交付款項) │畏懼而同意交付15萬元,「建明」即│ │ │
│ │ │ │ │以電話通知鄭淵仁帶領吳金明駕駛 │ │ │
│ │ │ │ │前往左列取款地點取款,適該處有警│ │ │
│ │ │ │ │察在場巡邏,鄭淵仁、吳金明不敢貿│ │ │
│ │ │ │ │然前往取款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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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翠豐 │100年11 │100年11月 │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林翠│鄭淵仁、│鄭淵仁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28日14│28日15時13│豐住家電話000-0000000號,向被害 │吳金明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時許 │分許、南投│人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縣竹山鎮大│100萬元,借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明路「大頭│人兒子已被他們抓到,如不拿出100 │ │吳金明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餐廳」招牌│萬元處理,要將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下 │(電話旁並有男子哭叫聲,說阿母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事了快來救我)云云,令被害人心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畏懼,至彰化銀行提領10萬元,再徒│ │ │
│ │ │ │ │指示將10萬元放置在左列取款地點,│ │ │
│ │ │ │ │「建明」即以電話通知鄭淵仁帶領吳│ │ │
│ │ │ │ │金明前往取款,得手後扣除佣金2萬5│ │ │
│ │ │ │ │千元(鄭淵仁分得1萬5000元、吳金明│ │ │
│ │ │ │ │分得1萬元),剩餘7萬5000元,匯到│ │ │
│ │ │ │ │不知情之鍾運利大林郵局0000000號 │ │ │
│ │ │ │ │帳戶內。 │ │ │
├──┼────┼────┼─────┼────────────────┼────┼──────────┤
│8 │鄭彩雲 │100年12 │100年12月2│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鄭彩│鄭淵仁、│鄭淵仁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2日13 │日13時35分│雲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害人│吳金明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時30分許│許、雲林縣│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90萬│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古坑鄉新庄│元,借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村新庄56之│已被他們抓到,如不拿出90萬元處理│ │吳金明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7號 │,要將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並有男子哭叫聲,說阿母出事了快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救我)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古│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坑農會東和辦事處提領10萬元後,欲│ │ │
│ │ │ │ │依指示將10萬元放置在左列取款地點│ │ │
│ │ │ │ │,「建明」即以電話通知鄭淵仁帶領│ │ │
│ │ │ │ │吳金明前往取款,適被害人及時撥打│ │ │
│ │ │ │ │電話向其子查證,發現有異,始未交│ │ │
│ │ │ │ │付款項。 │ │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
├──┼────────────────────┤
│01 │被告高銘志於100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之手機1│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02 │臺南縣市街道地圖集1本 │
├──┼────────────────────┤
│03 │雲林縣行政區圖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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