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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財
李志中
蘇騋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麻將筒仔叁拾陸支、白板肆支及骰子叁顆,均沒收。
李志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麻將筒仔叁拾陸支、白板肆支及骰子叁顆,均沒收。
蘇騋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麻將筒仔叁拾陸支、白板肆支及骰子叁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源財、李志中、蘇騋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另按「對向犯」係2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 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筒仔及白板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心態,對社會善良風俗確有不良影響;
被告3 人涉案情節輕重及賭博之獲利情形;
被告張源財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志中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騋駩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未扣案之麻將筒仔36支、白板4支及骰子3顆,均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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