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簡,1294,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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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1張(答話人姓名:溪口分駐所吳津僑警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法上妨害公務執行罪,行為人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案被告對之施以強暴之員警雖不止一人,惟被害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執行,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行為,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察,難予強行分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一位已成年之女兒,本件於員警執行公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破壞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扣案之塑膠管1支,雖為本件被告妨害公務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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