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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亮聰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亮聰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補充「且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及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均偽稱係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以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己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
是本案被告簡亮聰頂替因公共危險而涉嫌觸犯刑事法規第185條之3之犯罪嫌疑人郭朝明(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意圖使真正之犯人隱避其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爰審酌被告與郭朝明為朋友關係,一時失慮,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所為自屬可議,然念及犯後於該公共危險案件之審判中坦承前揭頂替之情,惡性非重,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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