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簡,1356,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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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469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71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嘉仁於民國103年5月4日中午某時,搭乘由林香岑所駕駛、為林香岑先前單獨1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林香岑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7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分案審理,並發布通緝),在嘉義縣民雄鄉閒晃,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地號,見該處正在施工,工地內放置賴錦瑜所有之箍筋鐵條乙批(重量約150公斤,價值新臺幣3千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與林香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香岑在車內把風,由蔡嘉仁下車徒手將上揭鐵條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林香岑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蔡嘉仁離開現場。

嗣因賴錦瑜發現上揭鐵條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林香岑本案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469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6號分案審理,並發布通緝)。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78、3005、3067、3260、3295、3374、3639、3767、3908、3909、425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蔡嘉仁單獨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及被告林香岑單獨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之竊盜、贓物罪嫌,及被告蔡嘉仁、林香岑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分案審理,被告蔡嘉仁犯罪部分業於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8月29日宣判,被告林香岑犯罪部分則因其未到案經本院另行通緝等節,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係於上揭案件被告蔡嘉仁犯罪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9月22日,方以103年度偵字第646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蔡嘉仁、林香岑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6469字第24965號函1紙及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足憑,然因上揭案件被告林香岑犯罪部分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尚未經言詞辯論,檢察官於103年9月22日追加起訴被告蔡嘉仁、林香岑共同涉犯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6號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錦瑜於警詢中證述上開鐵條遭竊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1紙、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蔡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香岑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已有1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知勤勉上進,僅因一己私利,即恣意再為本案竊取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亦非甚鉅,被害人復表示不欲提出告訴;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鐵工為業、貧窮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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