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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麗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由該管主管機關限期令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擅自舖設砂石、堆放貨櫃,供其經營之駱駝通運有限公司利用,復搭建2座鐵皮屋供修理汽車輪胎使用,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迄今已逾限期4年以上,仍未恢復土地原狀,所為顯然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
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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