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簡,1364,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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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伍包(驗餘純質淨重222.0456公克,含包裝袋25只)均沒收。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純質淨重 46.9465公克,含包裝袋10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伍包(驗餘純質淨重268.9921公克,含包裝袋35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欣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 101年8月15日,以每100克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代價,請綽號「小如」之成年女性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向不知名人士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5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222.0456公克)而持有之。

(二)復於同年月 21日晚間7時許,向綽號「阿牽」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9465公克)而持有之。

二、證據部分,除「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更正為「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

被告上開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係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向不同毒品來源者所購買而持有,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毒品,其原意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卻因遭上手欺騙或被調包,以致購得之毒品為愷他命,此有被告偵訊筆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等可憑(見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卷第14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卷第21頁),是被告上開第二次購買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另行起意犯之,自屬數罪,故被告所犯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足以助長毒品流通,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愷他命35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沾附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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