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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姿帆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另理由部分補充:
(一)被告與告訴人陳姿帆原為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 (交往時間為101年3、4月至102年12月) ,被告心有不甘而生怨憤並屢屢騷擾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所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臉書即時通訊息內容可稽,而堪採信。
(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認為他寄空白光碟及白布條有何意義?)因為在103年4 月14、15日,被告有在嘉義市○○路000巷0號11樓1 我家附近,拿他的手機給我看,裡面有幾張女孩的裸體照片,被告說有其他的影片,說影片是我的裸體影片,要我回到他身邊,再跟他繼續成為男女朋友,所以我認為被告寄空白光碟的意思,就是要散布我的裸體照片威脅我跟他復合,白布條有可能是要傷害我危害我的生命身體,因為辦喪事都是用白色的。
(問:你到目前為止,對被告寄空白光碟及白布條給你,你還是會很害怕嗎?)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參以被告既因與告訴人分手而心生怨憤,其郵寄予告訴人之空白光碟、白布條自係基於其不滿及仇怨所為而不懷善意,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故被告上開郵寄空白光碟、白布條予告訴人之行為,顯係以加害身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01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1) 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即以郵寄空白光碟、白布條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之動機、手段;
(2)恐嚇之內容與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
(3)尚未業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獲告訴人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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