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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堂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25日19時20分許止,提供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為不特定人得出入簽賭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簽賭,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簽賭方式為賭客簽賭之每1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並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賭客若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四星」,分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700元或57,000元、750,000元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賭金歸邱文堂所有。
嗣於103年9月25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查被告之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原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被告長期充作簽注站之場所,且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而賭客會前往上揭處所簽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是上揭地點業已失其純住宅之性質,依據上開實務見解,該處顯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載明,雖漏引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法條與罪名,尚不影響該部分起訴之效力。
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不大,惟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相當之危害,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為有罪之陳述,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記帳表2張、六合彩下注總表1張、六合彩開獎手冊1本、六合彩倍數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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