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方,增列「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㈠被告正值青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利用網友之信任,借住其住處,並趁機竊取網友母親即告訴人黎淑萍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
㈡損失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
㈢犯後坦承犯行;
㈣被害人表示希望重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㈤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208 號卷第5 頁);
㈥素行非佳,屢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