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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ꆼ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啟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6日12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6月16日9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雲林縣大埤鄉○○路0段00○0號查獲,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許接受採尿,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3年6月11日,在伊停放於嘉義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云云。
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中C103),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年7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
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本件被告(一)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4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一)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一)、(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三)罪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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