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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芬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ꆼ按引誘與暗示乃不同之行為態樣,二者雖不具有絕對涵攝與包含關係,然犯罪情節之程度,以引誘為重。
被告上開刊登之訊息,雖得同時評價具有引誘、暗示之性質,然刊登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引誘」人為性交易罪為已足。
故核被告蔡玉芬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ꆼ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1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0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2年10月4 日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科之素行,透過網路刊登上述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方式,圖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有害及未滿18歲人之危險,顯欠缺法治觀念及正確之價值觀,兼衡其上網刊登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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