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簡,1412,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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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合計玖拾點壹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拾個)均沒收。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宣諭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 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某處,以新台幣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愷他命20小包(純質淨重合計47.72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5日16時30分許,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楊友忠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林宣諭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前察覺有異加以盤查,林宣諭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持有愷他命逾純質淨重20公克前,同意員警入內搜索,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愷他命20包供警方查扣。」

等語。

三、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

二、核被告林宣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偶遇警方盤查時,同意警方實施搜索並主動交付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警方查扣等情,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參,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查知犯人及本案犯罪事實前即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減輕其刑。

爰審酌愷他命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竟仍濫行持有總純質淨重47.726公克,已逾20公克,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年紀尚輕,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供己施用(見偵卷第5 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前案紀錄可稽,審酌其年紀尚輕、自首犯罪、事後坦承犯行,堪認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故意犯罪且涉及毒品,而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微,為免沈淪毒海,宜由專人輔導管束及定期採尿,故必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三、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是本件查獲後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達47.726公克、驗餘淨重為90.15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0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違禁物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99號
被 告 林宣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宣諭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仍於民國103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某處,以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愷他命20小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愷他命20小包,驗得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宣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向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愷他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20包,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20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愷他命純質淨重與純度                    │愷他命檢驗前淨重    │
├──┼────────────────────┼──────────┤
│1   │檢驗前純質淨重3.841公克,純度54.64%     │ 7.030公克          │
├──┼────────────────────┼──────────┤
│2   │檢驗前純質淨重3.840公克,純度56.73%     │ 6.769公克          │
├──┼────────────────────┼──────────┤
│3   │檢驗前純質淨重2.603公克,純度57.59%     │ 4.520公克          │
├──┼────────────────────┼──────────┤
│4   │檢驗前純質淨重1.422公克,純度54.50%     │ 2.609公克          │
├──┼────────────────────┼──────────┤
│5   │檢驗前純質淨重1.352公克,純度52.95%     │ 2.554公克          │
├──┼────────────────────┼──────────┤
│6   │檢驗前純質淨重3.483公克,純度52.95%     │ 6.578公克          │
├──┼────────────────────┼──────────┤
│7   │檢驗前純質淨重3.516公克,純度53.03%     │ 6.631公克          │
├──┼────────────────────┼──────────┤
│8   │檢驗前純質淨重2.388公克,純度51.89%     │ 4.603公克          │
├──┼────────────────────┼──────────┤
│9   │檢驗前純質淨重1.300公克,純度49.92%     │ 2.605公克          │
├──┼────────────────────┼──────────┤
│10  │檢驗前純質淨重1.269公克,純度50.39%     │ 2.519公克          │
├──┼────────────────────┼──────────┤
│11  │檢驗前純質淨重3.366公克,純度50.72%     │ 6.636公克          │
├──┼────────────────────┼──────────┤
│12  │檢驗前純質淨重3.353公克,純度50.72%     │ 6.610公克          │
├──┼────────────────────┼──────────┤
│13  │檢驗前純質淨重2.379公克,純度75.80%     │ 4.606公克          │
├──┼────────────────────┼──────────┤
│14  │檢驗前純質淨重1.441公克,純度54.45%     │ 2.646公克          │
├──┼────────────────────┼──────────┤
│15  │檢驗前純質淨重1.336公克,純度51.97%     │ 2.571公克          │
├──┼────────────────────┼──────────┤
│16  │檢驗前純質淨重3.247公克,純度49.45%     │ 6.566公克          │
├──┼────────────────────┼──────────┤
│17  │檢驗前純質淨重3.500公克,純度52.73%     │ 6.637公克          │
├──┼────────────────────┼──────────┤
│18  │檢驗前純質淨重1.409公克,純度53.47%     │ 2.636公克          │
├──┼────────────────────┼──────────┤
│19  │檢驗前純質淨重1.300公克,純度49.33%     │ 2.636公克          │
├──┼────────────────────┼──────────┤
│20  │檢驗前純質淨重1.381公克,純度52.48%     │ 2.63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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