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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鄭信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向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陳建禾誆稱其有報廢汽車及電視機欲出售,乃引導陳建禾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前,將賴金龍放置於該處之電視機乙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乙部(已報廢,價值約10,000元)以總價8,500元之代價盜賣給陳建禾,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將陳建禾交付之價金花用一空。
嗣賴金龍發覺遭竊訴警究辦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鄭信修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金隆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陳建禾於警詢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各1紙;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等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業經執行在案,猶不循正當方法再度犯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治觀念,且將竊得贓物盜賣,部分贓物迄今仍未尋獲,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被告事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併審酌被告自陳:未婚,職業、經濟狀況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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