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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葉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葉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第3 列「鐵架1具」後補充「(價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葉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農田內用以攀附藤蔓農作物之鐵架1 具,徒添告訴人農作不便,固非可取,然被告竊得之鐵架約400 元,價值非高,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尚屬輕微,且被告竊取得手不久,旋遭告訴人發覺攔下,已當場將鐵架歸還,事後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15,000元,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足徵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及警詢自陳:擔任作業員,不識字,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經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上開和解書附卷足憑,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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